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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执行人没车没房没存款怎么办?还有哪些财产在执行之列?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4-25 10:27:36   浏览次数:1286  发布人:af1e****  IP:125.64.47.***  评论:0
    导读

    执行难,指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由于各种原因,难以被履行,导致胜诉当事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兑现的现象。执行难也一直是困扰法院审判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在被执行人没车、没房、没存款的情形下,法院执行似乎陷入一个僵局。但法院出台的一系列规定却让这种情况下的执行有了希望,通过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工资收入等存款用于清偿债务,对于破解执行难问题,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一、被执行人名下


    执行难,指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由于各种原因,难以被履行,导致胜诉当事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兑现的现象。执行难也一直是困扰法院审判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在被执行人没车、没房、没存款的情形下,法院执行似乎陷入一个僵局。但法院出台的一系列规定却让这种情况下的执行有了希望,通过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工资收入等存款用于清偿债务,对于破解执行难问题,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可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可强制执行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明确,在被执行人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事由,及不影响被执行人基本生活、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对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

    《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案例: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刘胜名下有22400元住房公积金,迅速对其采取扣划程序,案外人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执行财产豁免范围,裁定驳回异议人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异议请求。

    因此在被执行人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为离、退休职工的,可以执行社保机构发放给被执行人的养老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明确确认: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


    案例: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王胜民名下的养老金,被执行人王胜民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受理后裁定每月保留王胜民生活费用1100元,对于其主张停止执行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因此,在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后,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

    三、执行被执行人工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明确: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和离退休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


    案例:柳林县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高磊有可供执行的工资收入,遂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高磊在柳林县电业局应领取的工资、奖金等全部收益,直至本案执行完毕为止。

    因此,在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可用工资抵偿债务。

    四、执行配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例: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执行王东平与金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作出执行裁定,认定本案债务为金杏妹与顾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对顾晖名下财产采取了冻结措施,顾晖对此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直接执行配偶财产更为适宜的可以直接执行其财产,故驳回异议人顾晖的异议请求。

    上述《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使执行案件中夫妻为躲避债务用“假离婚”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这种现象无所遁形。

    被执行人没车、没房、没存款的情形下,看似已丧失履约和履行能力,债务清偿遥遥无期,但上文中提到的法院出台的相关答复、解释让这种情况下的执行找到了突破口,为实现胜诉当事人的权益提供了有效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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